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告 廖庭霓 訴訟代理人 吳政緯 律師被告 吳裕隆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嗣因個性不合,雙方於民國108年9
月2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兩造約定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搬遷,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又被告未曾取得合法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自原告得
請求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以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交通方便,生活機能良好,經查詢行政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可知系爭房屋月租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起訴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
⒋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86年購入系爭房屋後,即居住在內,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與子女亦是持續居住在內;系爭房屋於購入時,被告亦有出資,因此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始記載「現有房屋為夫妻吳裕隆、廖庭霓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的文字,是被告亦有實質所有權,具有占有權源;況兩造離婚後2年多來,被告持續居住在內,原告事實上是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形,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自86年3月7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㈡兩造係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嗣於108年9月2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限閱卷)。
㈢系爭房屋於購入並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兩造與子女即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於兩造離婚後,被告仍持續居住在內。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固然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且系爭房屋屬原告婚後財產,即屬原告所有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亦曾於購買時出資,僅因原告為公務人員身分,故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此即須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抗辯其曾出資60萬元一同購入系爭房屋等語,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佐,是此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亦另提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觀諸契約第二點約定「雙方同意女方名下所有之房屋,於女方存活時不得處分,俟女方死亡時,由其子女二人共同繼承」,另第三點則約定「現有房屋為夫妻吳裕隆、廖庭霓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則綜合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離婚後,除約定限制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外,並明白記載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則以系爭房屋於86年3月間購入,迄至108年9月27日兩造離婚,兩造共同居住於上址並維持婚姻關係已長達22年,倘原告確實就系爭房屋擁有完整之所有權,兩造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歸屬即應已釐清,並確信系爭房屋屬原告一人所有,當無必要再行約定限制原告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亦無必要明確載明「現有房屋為夫妻吳裕隆、廖庭霓共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等文句。是由上開約定內容文意,業已明確記載兩造共有系爭房屋,則被告依此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亦有實質所有權,故具占有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⒊再由原告於110年3月間委託律師發函被告之律師函內容以觀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其中一、㈢亦載有「仍希冀就系爭房屋之處置得以互蒙其利,故就系爭房屋之處置,有下列二則方案,供台端選擇:1.將系爭房屋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讓售予台端。2.將系爭房屋出賣予第三人,台端與本人分配出賣所得價金」,則無論原告表示以低價出售予被告,抑或出售予第三人後分配價金予被告,均可推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過程中,被告曾經部分出資,抑或兩造曾約定系爭房屋所有權之配屬比例,倘原告具系爭房屋完整之所有權,實無於出售前徵得被告同意,或以低於市價價格讓售系爭房屋予被告,且無必要於出售後由兩造分配買賣價金。是被告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及前揭律師函,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亦具所有權,其基於所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理由。
⒋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本可基於所有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然前揭所示民法規定,乃推定登記權利人有其適法權利,此僅指原告依此規定,於行使其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被告已舉證證明其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自不受上開推定之事實所拘束。再者,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以維交易安全,非以此排除其他權利人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協議書第三點所約定乃指「現有房屋為『
夫妻』吳裕隆、廖庭霓共有」,現兩造既無婚姻關係,系爭房屋自無可能屬兩造共有財產等語,然上開文句之記載屬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之一,而非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就特定財產所為之約定,則該內容自屬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書之際,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為之特別聲明及註記,並欲以此避免嗣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所生之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認。又原告援引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婚後財產,由此可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均屬原告所有,被告不可能為共有人等語。然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係為夫妻間之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時,為明確界定夫妻財產之範圍,以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而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並非以此推認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是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利益
⒈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0年11月27日起回
溯5年期間(即自105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1月27日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應予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然查,被告亦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告有其占有權源,已如上述。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於108年9月27日終止婚姻關係,又系爭房屋於86年3月7日買入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乃供兩造及子女居住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於兩造離婚前,被告亦是基於婚姻關係,負有與原告同居於上址之義務,且兩造顯係以系爭房屋作為夫妻之住所甚明,是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自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權源,而無侵害原告權利獲有不當得利問題。
⒉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直
至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甚而辦理離婚登記後,被告與子女均持續居住在內,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觀諸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三點除載明房屋為兩造共有外,另又明確記載「雙方未同意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亦即,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於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的狀態下,而約定「系爭房屋不得買賣及另有他用」。從而,原告於該時既與被告約定,被告不得將系爭房屋另做他用,且並未請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已約定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另原告於兩造108年9月27日離婚後迄至110年9月28日始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上開2年期間原告均未曾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有何表示,則被告抗辯原告事實上已同意被告及子女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之占有有其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即屬可採。
⒊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送達後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其合法權源,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已有約定,已如上述,又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兩造亦未再就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為另為約定,則被告本於兩造先前之約定內容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而依此請求所有物返還,並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曹惠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董怡彤附表: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連城000-0000969.471000分之24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及面積附屬建物面積10000-000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5層鋼筋混凝土造4層層次面積:68.81總面積:68.81陽臺:15.82全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