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瑞選任辯護人蕭聖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高明瑞於民國109年3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RCT-578」)號租賃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199巷(起訴書誤載中興街)往日新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街與日新街70巷(下稱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尋找車位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交岔路口左側之 吳昆晏 騎乘腳踏車(下稱腳踏車)欲穿越交岔路口往育英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腳踏車右側遭自小客車之左前大燈擦撞,造成吳昆晏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與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昆晏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高明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交易卷〔下稱本院卷〕第44、86頁,辯護人僅爭執告訴人吳昆晏證述之證明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很早就看到告訴人,且我開車已經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我的自小客車很大,當時視線很清晰,我開車在我家樓下附近在找停車位,沒有催油門,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時,當作沒看到我的車就騎過來,我車子有自動煞停功能,遇到障礙物會自動煞停,且有行車紀錄器,本件告訴人疑似碰瓷(意指告訴人於被告開車經過之際,刻意騎腳踏車自行倒地而要求索賠),我要聲請交通鑑定,我的車子一點刮痕都沒有,當時交通員警也可以作證,本件可能是告訴人有意製造假車禍云云(見本院卷第41、92、94頁被告準備及審判筆錄)。
辯護人則辯以: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二車只有相當接近的影像,但檢察官沒有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如何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倒,被告警詢只是簡略紀錄,員警只是簡略問被告撞擊自小客車的地方在哪裡,並未查看自小客車的撞擊點是否有撞擊擦痕,本件發生事故的原因,可能是告訴人的視線被交岔路口的工程車阻擋,導致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未注意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告訴人因緊急迴避而自己跌倒,其騎車跌倒受傷與被告開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審判筆錄)。
㈡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
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昆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他卷第27、28、57至59頁、調偵卷第13頁),並有109年7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他卷第3至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與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見偵他卷第19至43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佐(置放偵他卷證物袋內)。
⒉被告雖辯稱伊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自動煞停功能,遇到障礙物
會自動煞停,且告訴人之腳踏車倒地時,自小客車並無刮痕,復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並未接觸,可能是告訴人於被告開車經過交岔路口時,自行倒地而刻意製造假車禍云云;另辯護人則辯稱本件二車並未擦撞,案發時員警只是簡略問被告之自小客車遭撞的位置可能在哪裡,並未實際查看自小客車的撞擊點是否有擦痕,檢察官並未證明告訴人之腳踏車有遭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倒等語。惟查:
⑴本院審理中,被告供稱伊駕駛自小客車行交岔路口時,很早
就看到告訴人,且已通過交岔路口三分之二,當時視線很清晰,伊開車在自家樓下附近在找停車位,沒有催油門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當時行駛在中興街上直行找車位,車速一直維持怠待,沒踩油門,在交岔路口就發現左前方有腳踏車,伊快要通過交岔路口,但告訴人之腳踏車還是撞到伊車輛的左大燈等語相符(見偵他卷第25頁)。顯示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範圍之內;另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宿怨,在正常情況下,告訴人當無冒自身受傷甚至喪失生命之風險,而於被告開車通過交岔路口時,突然自被告之車前或車身左側直接撞擊被告車輛之必要。
⑵偵查中勘驗上開交岔路口監視錄影檔案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光碟內容,勘驗結果顯示本件係自小客車之車頭確有撞擊腳踏車右側,並造成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倒地,有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9至23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撞上我,我才踩煞車,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我車輛左大燈,我車子沒有傷痕等語(見偵他卷第25頁);另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被撞到才發現對方,我就直接跌倒,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我腳踏車右側,腳踏車的椅子歪掉等語(見偵他卷第27頁)。顯示本件被告開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之腳踏車右側確曾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甚明。
⒊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時,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其開車行經交岔路口前,有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進入交岔路口(見前揭筆錄),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駕駛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被告顯示本件二車擦撞前,被告因尋找車位,致通過交岔路口時,貿然前行,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側來車;另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穿越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其腳踏車右側遭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大燈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本院審理中,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告訴人與被告之責任歸屬,鑑定意見認高明瑞(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昆晏(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機關111年3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亦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其因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11頁),被告並已接受本院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腳踏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入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失犯行,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被告迄本院宣判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專科畢業,在營造公司工作,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