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上訴人 陳明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明坤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黃勁璋 與其訴訟多年,有恩怨糾葛,黃勁璋與證人 廖保欽 2人於偵查階段安排由黃勁璋提出竊佔告訴,廖保欽提出本案違反水土保持法告訴;現場挖土機非其所有,其自民國108年起因罹有癌症,已殘障行動不便,無行動能力,原審誤信上揭證人之證詞,為其不利認定,自非適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廖保欽、黃勁璋不利之證言、相關之土地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明知所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90林班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且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非經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開發、使用,於所載時間,駕駛挖土機於本案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使用,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所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非法占用、開發及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廖保欽時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護管員,與上訴人並非認識,因巡視林班地偶然發現前情,上訴人及挖土機並均在現場,因此報警處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無設詞誣陷之動機等情理由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其與黃勁璋間司法爭訟之資料、罹患惡性腫瘤之相關診斷證明書,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據以辯稱係因受黃勁璋設局陷害,或謂案發時因病行動不便,無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行為,均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黃勁璋不利之證詞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
五、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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