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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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柏成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61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柏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劉柏成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存、匯入款項,進而持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出而作為犯罪工具,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取得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6時55分許(聲請書誤載15日至20日間某日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長九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更改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者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匯款人」欄所示之 黃裕庭 等5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二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裕庭、 王健華徐嘉妍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蔡淑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劉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簡上卷第67、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裕庭、王健華、徐嘉妍、蔡淑怡及被害人 朱家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8961號卷【下稱偵28961卷】第7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28642卷【下稱偵28642卷】第3至7頁)、證人 古明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642卷第8、9頁)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明細(偵28961卷第16、17頁)、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8961卷第19頁)、告訴人黃裕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8961卷第26頁)、告訴人王健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28961卷第32至34頁)、告訴人徐嘉妍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手機擷圖(見偵28961卷第44、45頁)、告訴人蔡淑怡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金融卡、存摺影本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28642卷第10至12頁)、古明宸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8642卷第23、24頁)、古明宸郵局帳戶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8642卷第29、31頁)、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642卷第55至66頁)、統一交貨便繳款證明及被告寄出包裹收執聯(見偵28642卷第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附表
所示黃裕庭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淑怡部分移送併辦,此部分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㈤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適用法則即有不當。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具狀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徐嘉妍成立調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蔡淑怡成立調解,此等量刑基礎事實為原審所不及審究,容有未洽。本案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將其坦承犯行及與上開2人成立調解等事項作為量刑基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分別以給付4000元、1萬8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各該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至其餘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按摩業,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其一時思慮不周致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存)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告訴人黃裕庭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3日16時4分起以電話先後佯稱為網路賣場「LULUS」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誤設黃裕庭之訂單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裕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3日17時7分許29987元本案中信帳戶2告訴人王健華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3日16時20分許以電話先後佯稱係購物網站「HOT」客服及郵局客服,因王健華所購外套之條碼貼錯,將逕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王健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3日17時17分許29985元本案中信帳戶110年1月23日17時20分許29985元110年1月23日17時28分許29985元3被害人朱家傳不詳詐欺者110年於1月23日17時17分許起以電話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請朱家傳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手續云云,致朱家傳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110年1月23日17時44分許18123元本案一銀帳戶4告訴人徐嘉妍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3日15時許起以電話佯稱係郵局人員,表示徐嘉妍之銀行帳戶資料外洩,需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以協助處理云云,致徐嘉妍陷於錯誤,提供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號碼,隨後接獲元大銀行之轉帳認證密碼簡訊,並將簡訊告知對方,致徐嘉妍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轉出。110年1月23日17時46分許11911元本案一銀帳戶5告訴人蔡淑怡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月23日16時28分許以電話向蔡淑怡佯稱為臉書及郵局人員,因其帳號設定成高級會員,會自動扣繳費用,將協助處理云云,致使蔡淑怡陷於錯誤,分別存款至古明宸(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右列各帳戶,再由古明宸於同日自右列各帳戶分別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110年1月23日17時19分↓轉帳110年1月23日17時22分29985元↓轉帳29988元(其中29985元與本案有關)古明宸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本案一銀帳戶110年1月23日17時25分↓轉帳110年1月23日17時26分29985元↓轉帳29988元(其中29985元與本案有關)古明宸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本案一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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