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家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家凱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認定犯罪事實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故意」之記載,均予刪除,並補充為「蔣家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訛詐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訛詐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5行「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明店」(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調查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分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作為其向聲請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僅僅單純提供本案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翔鳳專員李紋漢」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分工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等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36,241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261號被告蔣家凱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家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翔鳳專員 李紋漢 」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0年10月12日17時40分許,先後假冒某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洪浩 家,訛稱洪浩家先前於領貨時誤簽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使洪浩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61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先後假冒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金豐 ,訛稱因系統故障導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使張金豐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8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628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洪浩 家、張金豐先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浩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蔣家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寄送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想要申請貸款,有收到貸款簡訊,就與對方LINE暱稱為「翔鳳專員李紋漢」之人聯絡,對方說要包裝伊帳戶,因為伊帳戶沒有薪轉資料,對方說可以幫伊做金流,讓伊看起來有薪轉證明,比較好跟銀行貸款,伊就依對方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寄出;因為伊的信用條件不好,本身也沒有工作收入證明,才找這種代辦公司幫忙,伊知道做假金流是不正確的,但因為伊急著用錢才會這樣做,當時伊同時將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帳戶資料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洪浩家及被害人張金豐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簡訊通知、本件相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於不知悉代辦貸款人員真實身分及未查證對方是否確為代辦公司之情形下,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且有向銀行借貸之經驗,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薪資轉帳證明之事實,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該帳戶為虛偽資金往來之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