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38號上訴人 何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玉成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判決理由之敘述,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否則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依原判決之記載,其撤銷改判上訴人有罪之理由,係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酒後」駕車犯行曾為「認罪」之供述,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上訴人提出之載具交易明細收銀機發票存根查詢畫面(下稱系爭交易明細)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主要論據。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上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罐裝啤酒,其後警方對其實施酒測,係在其約飲用半瓶200ml之後等語。卷查,依證人即警員 蘇煒翔 於第一審之證述:「……店員跟我說是有個阿伯來買酒,並跟我說他剛發生車禍,順便來跟店員借電話。我沒有調監視器。我沒有請店員來指認被告(即上訴人)是否就是那位買啤酒的顧客」「……啤酒是因為被告酒測完,酒測值超標,附帶搜索搜到的……」「被告在搜索之前就有說他車禍之後買了啤酒,並且喝了幾口啤酒」「……我做完酒測之後,才去那間全家便利商店,所以被告結酒帳的時間不可能在(民國10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29分之後」「(問:
被告他有提供他購買啤酒的發票或明細給警方嗎?)沒有」「(問:你向全家便利商店店員調取偵卷第69頁上方照片的交易明細後,你有向被告確認他購買啤酒的明細就是這一筆嗎?)沒有」「(問:你如何確認這筆交易就是被告購買啤酒的交易?)這是店員提供的,被告自己也稱自己車禍後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跟店員借電話。所以我到全家便利商店時詢問店員,店員就給我這個明細……」(見第一審卷第105、106頁),及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 陳識光 於原審證述:「(問:〈請求提示109速偵字6507第69頁交易明細的照片〉請問這個載具的交易明細畫面是否你提供給警察拍照?)這個應該是我們店長,店長是 唐雅琳 。」(見原審卷第107頁)。上揭供述如果無訛,似指系爭交易明細乃警員蘇煒翔依法對上訴人實施酒測後,因酒測值超標,在附帶搜索前,上訴人稱其車禍後,有在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喝了幾口等語,蘇煒翔因而向該間全家便利商店訪查屬實後,由店長唐雅琳提供該畫面予警員拍攝附卷。則原判決以該交易明細係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判決第2、3頁),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容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而上訴人所稱在車禍後酒測前即有購買啤酒飲用之辯詞,是否可採,為明瞭實情,調取該店於案發當日11時29分前之交易明細、電話通聯紀錄或傳訊該址店長唐雅琳到庭為上旨之查證,非屬不易或不能調查之事項,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遽以其上開所辯為不可信,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上訴人所辯倘若屬實,其於車禍後警察實施酒測前,飲用幾口啤酒,是否影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標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僅以行政罰處罰或應論以刑罰,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然如無法釐清影響之程度,相關之不利益判斷,應歸屬何方,亦應兼顧法理,詳予說明。
三、以上違背法令,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審判決後,刑法第18
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案經發回,並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