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以該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存入他人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利用加密貨幣之匿名性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其經由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ILoveFlowers」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起至7月13日前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ILoveFlowers」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嗣「ILoveFlowers」於110年7月8日另使用臉書以「KasumiYoshika」之名義向丙○○謊稱:其因罹患癌症不久於世,欲做善事以續命,請丙○○收受內含其丈夫遺產之包裹,以該遺產為其做善事,並請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8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IL
oveFlowers」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提款2萬、1萬,自其中取得報酬1000元後,再前往臺北捷運大橋頭站附近之加密貨幣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餘款2萬9000元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存入「I
LoveFlowers」所提供之加密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ILoveFlowers」使用,復依「ILoveFlowers」之指示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其提供之加密貨幣錢包內等情固供述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辯稱:我是被「ILove
Flowers」騙的,她說她住在阿拉伯的某個城市,不方便去買比特幣,她會請她的客戶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領出來後再去買比特幣,我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10年7月8日遭使用臉書名稱「KasumiYoshika
」之人向告訴人謊稱:其因罹患癌症不久於世,欲做善事以續命,請告訴人收受內含其丈夫遺產之包裹,以該遺產做善事,並請幫忙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3日8時42分許,依指示以臨櫃無摺匯款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18頁)、告訴人臉書聊天紀錄、匯款明細及詐騙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52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ILoveFlowers」作為收取款項之用,被告再依「ILoveFlowers」之指示,於110年7月13日10時4分許、同日10時5分許,陸續自上開帳戶提款2萬、1萬,自其中取得報酬1000元後,再前往臺北捷運大橋頭站附近之加密貨幣比特幣自動櫃員機,以餘款2萬9000元購買加密貨幣比特幣存入「ILoveFlowers」所提供之比特幣錢包地址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10、68、69頁,金訴卷第39、40、15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戶資料(見偵卷第16頁)、台新銀行111年2月15日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擷取之影像畫面(見金訴卷第55至56-3頁)等存卷可查。另依被告行動電話內與「ILoveFlowers」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ILoveFlowers」最早開始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其匯款,並請被告自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之時間為110年4月19日(見金訴卷第91至102頁,當日被告表示不知道本案帳戶在哪裡而尚未提供),而本案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時間則為110年7月13日,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不詳女子使用之時間應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3日間之某時許。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銀行櫃台處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允諾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對於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被告只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即可取得1000元之豐厚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與一般合法正當工作之情形明顯有別,則被告應可預見「ILoveFlowers」以高額報酬委託被告自本案帳戶提款後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其目的極可能係使用本案帳戶隱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情。被告雖辯稱「ILoveFlowers」向其表示是幫客戶購買比特幣云云,然在臺灣任何人均可使用手機下載免費APP取得加密貨幣錢包地址,再自行前往超商購買比特幣存入該錢包內,實無特地承擔款項可能遭人侵占之風險,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並支付對價,委託他人代為購買比特幣之必要;然觀被告與「ILoveFlowers」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於「ILoveFlowers」此等顯不合理之說詞,既未提出質疑又未進行任何查證(見金訴卷第94至102頁),仍依「ILoveFlowers」之指示行事,顯見被告為取得「ILove
Flowers」所允諾之顯不相當報酬,對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他人遭詐騙而匯入毫無在意,則被告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提供本案帳戶後領款再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已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後購買比特幣之工作,然提領款項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ILoveFlowers」彼此分工,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ILoveFlowers」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由被告與「ILoveFlowers」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僅接受「ILoveFlowers」一人之指示,並無第三人參與其中;而對告訴人行騙之人僅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絡,依卷內證據無從確認該人與對被告為指示之人為不同人,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指示被告為本案行為之人與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同一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IL
oveFlowers」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37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156頁),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固可認定,惟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及侵害法益迥異,二者之手段、方法間亦無相關性,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告訴人及後續洗錢之犯行,圖謀自身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以於112年3月15日前一次給付3萬6000元等條件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空調風管工作,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見金訴卷第15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梁世樺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