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上訴人 王健成 選任辯護人 陳金圍 律師
江苡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王健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性侵害犯罪若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者,被害人
之指證常為審判上最重要之直接證據。惟法院對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仍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又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甲女(被害人,人別資
料詳卷)之證述及案發當日甲女經驗傷診斷結果其會陰連合處有紅、痛及摩擦現象之驗傷診斷書等,認上訴人已著手對甲女性交未果。另以證人任○○(甲女友人)之證述,為其認定甲女指證上訴人以強硬壓制手段為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屬實之主要論據。然甲女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脫其內衣褲、親吻其胸部、露出生殖器欲對其性交,其有反抗,但上訴人硬壓著其雙手,僅用生殖器在其生殖器外摩擦,沒有插入,嗣其衝出房門外,上2樓打電話給朋友,請朋友協助報警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391至394頁),如若無訛,似謂甲女衝出房外、上2樓打電話請友人協助報警之時,前述性侵害犯行業已結束。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一、㈢之1.援引證人任○○於第一審證述:當時正追求甲女,而於(上午)4點至11點間不定時打電話給甲女,有接(電話)才會聊,沒接就算了,案發當天其打一、兩通,甲女接起來哭哭啼啼又掛掉,感覺好像被欺負,所以其一直狂打電話,嗣甲女接聽後,其覺不對勁,要求甲女開視訊、不要掛電話,開視訊後,甲女一直說「不要碰我、你走開」,因當時其手機正與甲女視訊,故持王○○手機報警,且當時其在臺北,乃找甲女友人「利傑(指利○○)」陪同甲女驗傷各詞(見第一審卷一第470至475頁)為補強證據,似又謂任○○與甲女通訊時,尚透過視訊聽聞甲女出言拒稱「不要碰我、你走開」,正遭受侵害,因而主動持王○○行動電話報警。核與甲女所述,顯然有別。何以仍認任○○與甲女之證述,經相互印證,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似未據原判決究明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即謂2人所述相符,而以任○○上開說詞業足以佐證甲女指證上訴人強制性交未遂各情屬實,不無調查未盡、理由欠備、證據與理由矛盾之缺失。
㈢上訴人始終否認以強制手段違反甲女意願為本件犯行,並執
甲女於案發時仍保持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話功能開啟狀態,無違反其意願之可能等詞置辯。雖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㈥之1.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腦檔案頁面相片、甲女註冊遊戲軟體查詢資料,何以無從認定案發時甲女有以手機開啟線上遊戲軟體通話功能供他人聽取案發經過之事。然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貳、一、㈢之1.援引任○○之證述為論斷基礎,復依其取捨證據判斷證明力之職權,於理由欄貳、一、
㈥、3.之⑷認定任○○「在甲女第1次接通電話時因甲女有哭泣,又聽到甲女說『不要碰我、你走開』,直覺甲女受到性侵害」,似亦認案發當時,確有上訴人所稱甲女開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之通話功能,而為任○○聽聞案發經過情事。原判決未針對上訴人前述有利之主張,根據卷證資料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以上訴人辯解之事實不能建構確立存在,即為其不利之認定,非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