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事件,經送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8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妻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神經外科醫師陳元森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5樓病床,插有鼻胃管,雙腳使用垂足板,其身體極為瘦弱,不斷咳嗽,對於法官之點呼或家人之呼叫並無回應,僅有眼睛注視及嘴巴咬合之動作。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於97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嗣即意識不清,從未清醒,其眼睛雖會睜開,但不認得人,也不會說話,其四肢無法移動,排泄需他人處理,亦無法進食等語。經鑑定人丁○○○○鑑定稱:病患無言語能力,四肢活動受限,末稍有點移動功能,四肢孌縮,沒有任何行為能力,其語言功能喪失,對外界刺激只有眼神注視,可能屬於單純之反射動作,其沒有記憶思考能力,可判定屬於植物人狀態,復原機會渺茫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爰依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按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與配偶乙○○育有4名子女,其配偶及同居家人均一致同意由長子丙○○任監護人,配偶乙○○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參考上情及審酌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由丙○○、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選定及指定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廖千慧附錄法條: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