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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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0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03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因持他人之假護照欲搭機前往日本,於機場出示護照後,遭查獲而遣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無其音訊。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6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 李淇瑋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有看過被告,她有來臺灣居住一段時間,但住到什麼時候我不是很清楚,只記得有好幾年都沒有看到被告在我們村莊裡面出入等語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287號偽造文書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4年08月2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99年03月26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90039479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三)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若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四)本件兩造於92年03月18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因持假護照欲出境遭查獲,而經本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
28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叁月確定,其後並於94年08月24日遭遣送出境,迄今已有4年餘未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不曾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亦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互重之感情可言,且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產生係因被告持假護照遭查獲而遣送出境,故其應負較大之責任,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