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95年8月6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5年11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上開四案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8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而於97年6月7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6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1年3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執行如上。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附近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0日,其因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當庭同意法官採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又被告甲○○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7月22日院通刑敬98上訴2719字第0980011933號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