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15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分居,之後原告一直居住娘家,並於此期間自他人處受胎,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原告與被告甲○○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離婚。因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有婚姻關係,致被告乙○○受法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與事實不合,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件為證。觀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記載略以:「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型別與 潘承毅 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48X10000以上,研判潘承毅極可以(機率99.99%以上)為乙○○之生父」等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九十九點八以上等情,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1字第778號函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具有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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