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再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乙○○
甲○○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時,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參民國88年4月30日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2號解釋)。準此,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非准駁再審之條件。
㈡另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已表明再審理由之證據
,即:⑴訴外人 吳秋緣 在相對人所開立帳號之存提款狀況。⑵再審被告同意訴外人 周義傑 延期分期償還借款之分期償還債務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況上開證據倘於原審訴訟終結前提出,一經審酌,則再審原告必受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書狀內雖未進一步明確表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以及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但卻已清楚表示再審理由,更檢附了再審理由之證據,未料貴院認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即為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於其再審書狀中雖主張抗告人2人及
主債務人 周榮三 與訴外人吳秋緣一同向再審被告借款,並言明4人互為連帶保證人,因4張借據均由再審被告所保存,非抗告人能任意取得,今始得知由訴外人吳秋緣在相對人所開立帳號之存提款狀況,此一證據,應可證明四人借貸情形,且抗告人迄今始發現系爭切結書此一未經斟酌之證物,因此無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云云。然查,本件原判決於95年5月8日即已確定,抗告人遲至4年後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書狀內表明其無法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係因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但依其再審書狀並未表明任何關於其何時始知悉上開證物存在之證據,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㈡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認為最高法院60年
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抗告意旨認漏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應非准駁再審之條件云云,於法不合,尚非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確未於書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53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應以其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訴。原裁定既如上開所述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自屬有據,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秋如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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