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5月13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ZGB10098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04月15日公警局交第ZGB100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03月20日上午0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第241.6公里處,為警於該處持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3公里,並予拍照存證,以該該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顯示只有單一車道,無法判斷照相時是曾否有其他違規車輛經過,而使異議人成為代罰之人,另合理懷疑照片有被處理過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甲○○於99年03月20日上午08時49分許,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第241.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警察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雷射測速槍)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33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22公里,而製單逕行舉發,此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04月15日公警局交字第ZGB10098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04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701號函、原處分機關99年05月13日雲監裁字第裁72-ZGB10098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
㈡、又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係經舉發警察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即雷射測速槍)所測得,且觀諸卷附該採證相片上方自左起依序顯示日期「03/20/2010」、時間「08:49:
41」、執勤人員姓名「 羅華中 」、執行分隊「名間分隊」;下方自左起則依序顯示速限為「110Kmh」、行速為「133Kmh」、測距「155.5公尺」、地點「國道3號241.6公里南向」、器號「UX017624」,照片之內容記載完整、詳實,實無任何線索可懷疑「被處理過」(異議人所言),而有虛偽造假之處。再者,警察舉發採證所憑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06月23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06月30日止,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06月23日編號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參,堪認本案舉發當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測得之數據及拍得照片之準確性足堪信賴,應屬精確,誤測、誤判之可能性相當之低,應可肯認其測得超速違規並拍照之採證正確性。異議人僅空言抗辯照片有虛偽造假之處,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當認異議人之懷疑乃想像上之懷疑,而非合理之懷疑。另外,執勤警察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異議人毫不相識,難認有何動機甘冒刑責僅為處罰異議人罰鍰,亦無任何資料可得懷疑執勤警察有何疏失致誤拍異議人車輛。異議人辯稱採證照片僅顯示單一車道,無法判斷有無其他違規車輛經過云云,惟經詳視上開超速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測速瞄準點所瞄準測速而拍攝之車輛,確係異議人之本案自小客車,而雷射測速槍之瞄準鏡對準目標(單一車輛)扣發射板機即可精確測出所瞄準目標之速度,此為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04月29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0701號函(說明三)記載明確,可信舉發警察當時既以雷射測速槍對準異議人之本案自小客車,僅可測得異議人本案自小客車之行駛速度,縱其他車道有車輛駛過,亦無從懷疑測速槍所瞄準之車輛為其他車道之車輛,而非異議人之車輛,是以,測速照片未拍攝其他車道車輛,不僅不能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更可確認測速槍就是瞄準異議人測速無誤,尚無異議人所指測錯車輛而誤判之情事。異議人之抗辯,尚無根據,礙難成立,本院即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情事,事證明確,警察之舉發行為於法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部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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