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7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僱人以挖土機挖取該地土石」、「僱用不知情之司機」分別應補充為「僱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挖取該地土石之方式,盜採砂石而既遂」、「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以1天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工資,僱用不知情之3名司機 王文上鄭一新劉見興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駛3部聯結砂石車」、第5行之「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為警查獲後,請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地政局等單位現場會勘,發現該地號上有2個坑洞,盜採面積分別約為長16.4公尺、寬10.4公尺、深度9.4公尺及長9.3公尺、寬7.2公尺、深度5.7公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及王文上、鄭一新、劉見興,駕駛挖土機及載運盜採之砂石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盜採他人土地之砂石,地面形成2坑洞,面積分別約為長16.4公尺、寬10.4公尺、深度9.4公尺及長
9.3公尺、寬7.2公尺、深度5.7公尺(詳見高雄縣政府會勘紀錄),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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