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SRI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01月11日結婚(聲請狀誤載為97年01月10日),婚後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詎料被告於98年09月間返回印尼後,僅以電話及簡訊告知不再回來,迄今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臺與原告同住。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業已半年餘,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聲明書、手機簡訊譯文、簡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6年07月29日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03月05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90030391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各1件附卷可參,後於98年09月12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有原告於99年03月29日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09月12日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已9月餘,且於98年09月24日傳送簡訊告知原告已決定不返臺與原告同住等語,有該簡訊之勘驗筆錄、簡訊照片及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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