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親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親字第1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饒德乾 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規定自明。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見本院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前開說明,自不生訴訟上效力,惟本院得以其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甲○○於51年6月2日離婚,惟原告因自訴外人受胎,而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然因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而依法推定被告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二、惟被告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亦即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同意原告之請求即認諾,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於施行前受胎之子女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1、3項亦有規定。另按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另有規定。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51年6月2日離婚,及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丙○○,暨被告丙○○與訴外人饒德乾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被告丙○○與饒德乾之親子關係不能排除,親子關係確定率(PP)為99.9777%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間既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被告丙○○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應可認定。另查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為97年11月27日)在卷可憑,則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請求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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