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99年度易字3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8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15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4日14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16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判處徒刑確定後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