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9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間結婚,詎料被告竟然95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迄今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兩造至今已4年餘未同居生活,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心證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雖據證人 林春其 到庭具結證稱:「…(問:認識原告甲○○多久?)答:去遊覽認識而已,大約認識2、3年左右。以前有認識被告乙○○○,現在已經沒有看過被告乙○○○了…」等語,然經本院觀察證人林春其與原告當庭之互動與交談,查知證人林春其與兩造認識未深,且亦未與之同住或往來繁複,對隱秘性高之家庭內部事務是否知悉非屬無疑,故認其證詞委不足採。而證人即原告之子 薛正輝 與兩造關係密切,雖未共同居住生活,但彼此間往來繁複,對兩造間之情事應知之甚詳,而據其到庭陳稱:「…(問:被告乙○○○是否認識?)答:認識。(問:被告目前是否與原告同住?)答:很多年沒有看過。大約有超過5年了的時間沒有見過。(問:被告乙○○○什麼原因離家?)答:不知道。(問:你有無與原告甲○○同住?)答:沒有。(問:是否有經常回去探視原告?)答:有,我大約1個星期回去探視1、2次。最近因為父親身體不好,所以我這1、2個月天天回去探視父親。(問:回去探視父親的期間有無見過被告乙○○○?)答:都沒有。…」等語明確,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95年5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有4年餘仍不返家與原告同居,且此期間被告亦不曾積極與原告聯繫,訊息全無,可信被告確實沒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與事實,是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之婚姻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是兩造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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