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強制工作期間為93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內,趁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巷口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2千餘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嗣將之棄置在臺中縣○○鄉○道路。其後經警調○○○鄉○○路○段○○○巷○○○號及同巷13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件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第17頁正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96號卷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此外,復有98年6月18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1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並曾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且其年輕力盛,竟不思勞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蒙受損失,法紀觀念顯然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智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意旨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為由,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本院認被告於本院審理前案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所竊取之物係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之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價值較腳踏車為高,與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損失較低相較,犯罪情節顯較前案輕微,是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