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土造子彈壹顆,業經試射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九三0一四五00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足參,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