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牌照AWD-八二三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由三峽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與頂新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行駛,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疾駛,適有路人鄧 陳美雲 欲在其前方自頂新街口穿越中央路,甲○○因上開疏失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擦撞 鄧陳美雲 ,致鄧陳美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陳美雲之子乙○○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騎乘牌照AWU-八二三號機車,以超過限速(時速五十公里)之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及雨霧中視線不清之狀況下未減速慢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使被害人鄧陳美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鄧陳美雲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以下,且交叉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時天候為雨天,雨霧中視線不清等情,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被告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則其騎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於行經該無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及雨霧中視線不清之狀況下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於上開路段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鄧陳美雲在其前方穿越馬路,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超過速限之時速六十公里速度向前疾駛,致其所騎之前開機車擦撞被害人鄧陳美雲,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甚明。經查肇事當時為雨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前揭規定騎車,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嗣接受警偵訊亦坦承肇事,有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詢被告是否自首之回函一紙及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參見卷附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應認已有完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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