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佰元(壹佰元紙幣壹張、拾元硬幣貳拾個)應發還被害人丙○○。
事實
一、己○○前有妨害自由及竊盜之前科,經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月確定後分別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悟,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見患有重度殘障,正乘坐殘障輪椅車四處兜售口香糖為生之丙○○,行動不便人弱可欺,竟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基於相互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人即先藉機搭訕是否要去喝茶找小姐等語接近圍住丙○○後,即由己○○以手壓制住丙○○頭部之強暴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後,再由綽號「阿忠」之男子乘機強取搜刮丙○○所攜錢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一百元紙幣一張、十元硬幣二十個),得手後二人即分別逃跑,惟己○○仍附近民眾聞聲發覺後報警當場捕獲,而綽號「阿忠」之不詳男子則騎乘腳踏車乘隙攜款逃逸。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被害人丙○○聊天,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搶被害人錢財,伊並未參與等語。經查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如何共同壓制乘坐殘障輪椅車之被害人頭部,致使其不能抗拒後,強取搜刮被害人所攜錢袋內錢財之事實,已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當庭指稱:「當日己○○與阿忠來找我說要去喝茶及找小姐,我說不要去,我要去賣泡泡糖,之後己○○壓住我的頭,阿忠就搶我的錢(三百元,一張一百元,其餘為硬幣)。」(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現場查獲被告之員警戊○○於甲○證稱:「我是接到基地台通報幸福路有發生搶案,我們未到現場時,就有民眾在圍觀,民眾爭相指是被告搶的,我有問被害人是否被告搶你的錢,雖被害人重度殘障,但他就頻頻點頭,且有用台語說:「就是他,就是他」,是可以聽得很清楚,之後我們有到里長辦公室,廣播是否有其他人看到,證人乙○○、證人丁○○才出來說有目睹經過。」(甲○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相符。而當場目擊之證人乙○○於警訊時亦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住宅旁之樓梯口看到二名男子正圍著一名坐在輪椅上的殘障者,我起先以為這二名男子是要跟殘障者買口香糖,但又覺得不像。因為其中一名身穿藍色上衣深色皮衣的男子壓著殘障者的身體,且該名殘障者拼命的掙扎且發出喊叫聲,並聽到另一名身穿黑色絲質襯衫,黑色西裝褲的男子口袋放入零錢的聲音,便對那二名男子大喊:「你們幹什麼!」那名身穿黑色絲質襯衫的男子聞聲後便騎乘一台腳踏車隨即離開,另一名身穿深色皮衣的男子見狀也將馬上離去(騎腳踏車)。此時便有一男一女民眾從附近衝出,其中那名男子便追著正欲離去的深色皮衣的男子,一直追到另一個巷口,後來聞聲而來的民眾越來越多,擋住我的視線,後來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而被告亦於甲○訊問時自承當日伊所穿之服飾即係藍色上衣及深色皮衣,足認被告顯係當時共同分擔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部行為之人,致被害人雖拼命出聲反抗掙扎仍因殘障關係無力掙脫,致不能抗拒後,乃由另一著黑色絲質襯衫之綽號阿忠之不詳男子搜取被害人所攜之錢袋內錢財之事實甚明。而另一目擊之證人丁○○亦於甲○結證稱被告確係當時強盜被害人之二名共犯之一,雖其於警訊及甲○訊問時指稱係著藍色上衣及皮衣之被告搜取被害人錢袋內錢財,而係另一著紅色襯衫男子壓制被害人等情,而與被害人於偵查及證人乙○○於警訊指稱係被告壓制被害人頭部,而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搜取被害人錢財之情節,互有不符。惟經甲○質以證人丁○○,證人丁○○已答稱:「我因只看到部分,所以說的有點出入,證人乙○○是在他家看到,證人乙○○所說的應該較正確。」等語,再參酌證人丁○○當時係騎乘腳踏車經過現場,非如證人乙○○係在旁目擊全程,證人丁○○顯係事發突然,致一時誤判被告及綽號阿忠男子二共犯所著衣著及顏色,惟其對被告等如何實施強盜過程之指訴仍與被害人及證人乙○○之指訴過程相同,自不影嚮其證言之證明力,並應以被害人及證人乙○○指訴係被告以手壓制被害人頭部致不能抗拒後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搜取被害人錢袋內錢財之情節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僅係在旁與之聊天,係綽號阿忠之男子一人行搶,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本件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被告對(一)係阿忠搶錢;(二)其未搶被害人金錢,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竟對生活不易以四處兜售口香糖為生之殘障被害人,欺凌強盜奪其生活所資之錢財,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數量及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盜匪所得三百元(一百元紙幣一張、十元硬幣二十個),雖為同案共犯綽號阿忠男子強盜得手後攜走逃逸,但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盜匪所得財物業已滅失,依法仍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