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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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至六月十六日凌晨三時間,在台北縣不詳處所服用酒類,於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已高達一五二點六五mg/dl,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明知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容易肇事,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仍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口搭載乘客甲○○,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永和市○○路○○○號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致撞及路旁之電線桿,使甲○○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分析報告單(被告乙○○之血液酒精濃度分析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抽血測試酒精濃度,其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二點六五mg/dl,經換算重量/容積百分比表示法約為每公升0‧七六三毫克,顯已超過汽車駕駛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定,且被告乙○○經警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呈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呆滯木僵情事,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永和派出所之檢測紀錄表二紙可參,顯然被告乙○○已無法安全駕駛。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並無阻礙其注意之情事,被告原應注意並能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事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上述理由,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向前段,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