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因見乙○○一人騎乘機車返家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並戴安全帽及口罩,跟隨其搭乘升降梯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後,將乙○○推至牆邊,並以手捂住乙○○嘴巴、鼻子及掐住脖子,喝令 林女 不得出聲且稱搶劫,因林女無法呼吸,丁○○遂放開林女,乙○○因而心生恐懼遂自行交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左右(公訴人誤載為九千三百元),丁○○並取走其皮包內之MotorolaV3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丁○○將上開手機以四千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 李明偉 使用,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循線通知丁○○到案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明偉於警訊中之供述:持有之MotorolaV3688型手機,是以四千元之代價向丁○○購買的,不知道為贓物等語;及證人乙○○於警訊及甲○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我在等升降梯時看到旁邊一個男的,戴安全帽及口罩,我進入升降梯,他也跟著進去,下去之後我把車子停好,他就把我推到牆壁上,捂住我的嘴巴及鼻子,掐住我的脖子,我一直掙扎,他說要搶劫,我就說我給你現金,我叫他把手放下來讓我喘口氣,我把皮包裡面的現金四、五千元左右拿出來給他;被告沒有拿任何東西威脅我,也沒有打我,只是用一手捂住我的鼻子及嘴巴讓我無法呼吸,沒有抓住我的手等語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一)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查,本件被害人乙○○之所以交付財物,係因被告將被害人推至牆邊,並以手捂住被害人之鼻子、嘴巴並掐住脖子,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被害人因而叫被告將手放下來讓其喘口氣,自行交出財物予被告或任由被告取走其行動電話,此經證人乙○○證述如上,是被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並未達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似有誤會,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二)又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00—八一七號機車內之安全帽及口罩各一個,另犯竊盜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竊盜犯行,辯稱:我酒醒之後,才知道這部機車不是我的,我就把機車放回原來的地方,把自己的機車騎回來,我自己的機車有安全帽及口罩,後來我把自己及騎錯那台機車的安全帽及口罩都丟掉,我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公訴人亦認機車部分不構成竊盜,僅認安全帽及口罩部分構成竊盜。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用之車號000—四六二號機車,及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00—八一七號機車,均為三陽牌、四十九西西、分別為一九九八、一九九七年份,年份相近。且證人即被害人丙○○亦證述:我當時沒有發現機車不見,因為被告有把機車騎回原來的地方,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有人騎我機車去作案,我機車坐墊下有安全帽及口罩,但是騎回來之後安全帽及口罩都不見了,鑰匙孔好像沒有被破壞的痕跡,好像跟原來的一樣,我的機車沒有鎖大鎖等語,被告既將被害人之機車放回原來停放的地方,且並未破壞機車鎖頭,參以兩輛機車之西西數、形式、廠牌均相類似,是被告辯稱其並無竊取機車的意圖,係誤騎機車等語,尚堪採信。又被告既無竊取機車之意,且自身已有安全帽及口罩之情況下,則其對機車內價值不高之安全帽及口罩,依常理言之,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應係誤騎機車後,將安全帽及口罩使用後即予丟棄,被告對安全帽及口罩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竊盜罪與前開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誤觸刑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三萬元,此有收據一紙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又為使被告改過自新,督促其向善,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告之。
三、至被告於犯恐嚇取財罪後,另行起意,恐嚇被害人「今天沒有帶刀或槍,不然今天不只這樣,不得報警,知道你家,否則會到你家來等」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財產安全,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未據起訴,且與恐嚇取財罪並無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此部分爰不一併審理,宜由公訴人另行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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