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再就上述各該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三之一號二樓原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迨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先後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亦呈煙毒(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綱得字第一一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將海洛英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並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經與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犯行後,因另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同年一月二十日,由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桃所德衛勒字第一二一號證明書,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依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並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進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迄同年十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於翌日出所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影本一份、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影本一份、同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影本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聲停戒一字第0五二0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影本一份、同署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桃檢楠戊字第0五二0號函影本一份、觀察勒戒執行指揮書影本一份、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影本二份、臺灣桃園戒治所函影本一份、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及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據此,自堪認本件被告係「經強制戒治期滿」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該等規定諭知免刑之判決;另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應執行一年四月確定,其後再就上述各該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甫於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既為免刑之諭知,已如上述,自無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塑膠分裝袋二大包(起訴書誤載為一大包)、塑膠分裝尖管一支、吸食器二組、湯匙一支、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分裝紙一盒等物,雖據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惟其中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及分裝紙,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 林永達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林永達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不具有何等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塑膠分裝袋二大包、塑膠分裝尖管一支、吸食器二組、湯匙一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物,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免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