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七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海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舲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貨車運送花材予客戶並代為收受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海舲公司之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連續將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零六元,在桃園縣敏盛醫院內,用以繳交其子之醫療費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乙○○駕駛海舲公司之貨車並載運貨物離開後即未返回,經該公司一再連絡,乙○○均藉詞推託而避不見面,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海舲公司負責人甲○○前往該公司上班時,發現乙○○已將日前駛離之貨車停放在公司門口,經清查車上貨物及對帳單後,除始知悉乙○○上開侵占貨款之犯行外,尚發現其亦侵占海舲公司所有價值共計三萬四千九百零四元之車內貨物。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海舲公司代表人甲○○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客戶已支付貨款明細表三張、收據影本二十張、被告所簽收之估價明細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海舲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以一罪論;另本院酌以被告侵占前開款項係為支付其子醫藥費,且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款項非鉅等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所應得之貨款,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侵占款項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