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整)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整)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整)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考量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惟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被告既放棄答辯之權,本院祇得依卷內證據為審酌,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而行竊,又因害怕被查獲故謊稱所用以竊盜鋼架之貨車係遭竊,及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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