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二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向陽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士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犯意,先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薛細妹 ,在上址從事洗碗、切菜之工作,迨至九十三四月十四日薛細妹返回大陸後,仍基於同一犯意,連續於(二)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九時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香珠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時起,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邱蘭英 ,在上址從事洗碗、切菜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為警查獲在上址查林香珠、邱蘭英二人。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然否認犯行,辯稱:不知所為係違法云云。然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我國境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早經政府明令施行多年,被告從事商業活動,豈有不知之理。佐以一般公司行號於僱用人員工作時,莫不要求出示,惟被告就此於警詢時反稱未核對林香珠、邱蘭英二人之證件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違反法律,而怯於將前開三人之資料登載於相關簿冊,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未經許可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貪圖較低工資之勞工,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人數有三人、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