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稱「 鄭文華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停放於桃園市○○路○○○巷內遭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復興路口「民族陸橋」下附近,向「鄭文華」借用前揭機車,而收受贓物,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鄭文華」所交予之前揭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曾於右揭時地借得前揭機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前揭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一)前揭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停放於桃園市○○路○○○巷內遭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前揭機車係贓物應可認定。(二)按騎乘機車應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以備警察查核證明機車來源正當,此是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鄭文華」僅交付鑰匙,未給行車執照等語,參酌被告並無法提供「鄭文華」之年籍、真實姓名、聯絡方法,可知被告與「鄭文華」並非熟識,被告向不熟識之人借用機車,竟不索取行車執照,顯見被告於借車時,主觀上應有贓物之認知或縱令收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鑰匙一支係「鄭文華」所交予,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鑰匙並非違禁物,自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沒收要件有間,尚不在得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