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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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市○○路與西園路二段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園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逕自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甲○○所駕自小客車右後方之中園路二段正直行經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有甲○○所駕自小客車正欲右轉通過該路口之狀況,致二車均因閃避不及而於中園路二段及中園路右轉西園路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眼瞼及眼周區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左上顎正中門齒斷裂合併齒槽骨骨折及右上顎正中及側門齒半脫槽、膝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二十至二十一頁),並據告訴人乙○○指訴明確,被告於偵查時亦承稱伊從萬能橋下來要右轉進金像電子的小巷子,在轉彎的過程車發生擦撞,可能雙方都沒有注意到,才撞到的。::沒有注意清楚右方有機車等語,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交岔路段右轉彎時未注意應讓直行車之乙○○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逕自轉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益證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乙○○於通過前開路段時,亦因有疏未注意車前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欲右轉彎至西園路二段巷口之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前開應負之過失罪責。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埸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幀、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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