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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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交簡上字第號卷第62頁,下稱本院交簡上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科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朱進豐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傷等傷害,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負有全部肇事責任,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再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履行調解條件,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5日,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依當時卷存事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過失情形,使告訴人受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傷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實際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並無明顯量刑過輕、評價不足情形,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不輕,且迄今未按調解內容實際賠償損害等節,均經原審就行為人責任於量刑時妥為斟酌,並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亦未僅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即給予量刑減輕之優惠,而是於確認被告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後,原審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為判決(見原審交易卷第115、117頁),且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容與一般車禍所見骨折或器官受損等嚴重傷勢有所不同。是原審判決處拘役45日之量刑尚難認有過輕情形,亦無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號

  被   告 彭靖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凱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超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有朱進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宜蘭縣員山鄉深蓁路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朱進豐受有側性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頸椎退化性關節炎併急性挫傷等傷害。嗣彭靖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進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ㄘ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進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6張、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車輛,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超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前顯示左方向燈左轉,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然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車輛時,未及注意告訴人欲在該路口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明知並有意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或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卻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意,自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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