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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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3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住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被告 彭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0頁),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0頁)。準此,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者,按年息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利息(104年9月1日後則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於99年5月13日繳付新台幣(下同)1,172元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5日止,尚欠71萬8263元【即本金17萬6339元,結算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5日之利息計54萬1924元(即114年4月6日列帳之未繳利息計53萬9822元,及自114年4月7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之利息計2102元,共計54萬1924元),以上共計71萬8263元,計算式:17萬6339元+54萬1924元=71萬8263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記錄、金管會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債權計算書、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