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 王耀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等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彼等之行為,如何難論以加重強盜罪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分別論處被告等罪行,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等所犯該二罪,應併合處罰云云,亦非合法。又起訴書認被告等毆打告訴人 周胡義 ,僅屬普通傷害行為,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罪名亦無爭執,其上訴指應成立重傷未遂云云,殊為法所不許。綜上,檢察官及甲○○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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