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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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48號聲請人甲○○
9號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借款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負債達新台幣(下同)
239萬餘元,而聲請人現名下無不動產,僅有存款89,192元、現金11萬元及民國87年出廠現值2千元之中古機車1輛,其財產總額顯然不足清償債務,又上開存款及現金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檢具行車執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明細表、存摺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各171,016元、183,567元、284,578元、592,871元、66,368元、205,600元、543,250元、345,894元之本金未清償,總計共2,393,144元,此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4至69頁、第75至80頁)。而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有存款8萬餘元、現金11萬元及價值2千元之中古機車1輛乙情,雖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0頁)及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0頁)各1份為證,惟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萬元,且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預估破產程序期間為1年,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高雄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調查即已達160,344元(每月13,362元×12個月=160,344元,詳本院卷第90頁),更遑論現今於物價波動後,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更應遠逾上開數額,縱認聲請人確有上開資產,然其陳述年邁之母親 薛陳清花 及就學中之弟弟 薛風順 需賴其扶養(詳本院卷第5頁及第41至42頁之戶籍謄本),是聲請人及其母、弟3人1年之消費支出共481,032元(計算式:
160,344元×3人=481,032元),已逾聲請人上開資產總和甚多,則聲請人之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及破產法第148條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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