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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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線剪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之日間,趁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宏泰保齡球館倉庫前遭颱風吹襲毀壞之機會,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可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足供凶器使用之電線剪乙把,進入上址(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竊取輕鋼架六組、電線十卷及燈組十二組,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遭該球館警衛甲○○察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行竊使用之電線剪乙把、所竊得之上開輕鋼架六組、電線十卷及燈組十二組(價值約新台幣六萬三千元,已發交財產管領人甲○○領回)。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查獲贓物及凶器照片共計七幀。
三、按扣案之電線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屬厚重鈍器,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若以之揮刺、敲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線剪乙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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