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大舞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喜彈珠台」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玖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大舞台」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喜彈珠台」機台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機台照片四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甲○○則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中被告乙○○前受罰金刑部分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乙○○擺設三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及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大舞台」機台一台(含IC板一片)、「金歡喜彈珠台」機台二台(含IC板二片),乃被告乙○○用以與不特定客人對賭財物所用之物,屬於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五千零九十元則係由前揭機台內起獲,屬於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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