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20日21時至22時30分許至台中縣○○鄉○○路某海鮮店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沿台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里○鄰○○○○路○○○號之住所(下稱乙○○住所),嗣於同日22時54分許,途○○○鄉○○村○○路○段○○號前,原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兩車相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深部撕裂傷並皮膚缺損及肌肉損傷、左足趾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竟不下車為救護行為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逃逸。嗣當場目擊上開事故發生之 呂和協 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警方報案,警方旋於同日23時50分在乙○○住所尋獲乙○○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經檢查上開小客車之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且保險桿左前方破碎均係新撞擊傷痕,遂將乙○○帶回潭子分駐所並於95年2月21日零時4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所得測試值為1.2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之規定係為「抽像危險犯」,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立法者創設獨立構成要件型態,將可罰性擴張,係刑法保護向前推置,法律所非難的對象係行為方式的本身,並非行為的結果,即不必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O.ll%以上,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2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其駕車行為即可認為已對一般法益構成危險,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竟未為救護行為而隨即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證人呂和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肇事逃逸刑案偵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查。
三、再者,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甲○○之機車致其受傷,其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竟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不顧公共危安,又肇事逃逸,惡性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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