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富敬公司」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美工刀、斜口箝、小鋸子各1把翻越富敬公司圍牆後,竊取承包富敬公司廠內工程之「偉晃公司」負責人甲○○放置廠內之電纜線1x150mm3約20呎(每呎價值約230元)、1x8mm3約10呎(每呎價值約150元),得手後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富敬公司員工 張耀 發現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行竊用之美工刀、斜口鉗、小鋸子各一把以及其所竊取之電纜線2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等規定足資參照。基於上揭規定之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事實(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若檢察官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1917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事由,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40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28日送達於高雄縣○
○鄉○○村○○○路○○○巷○○弄○○號,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 朱碧華 收受,檢察官嗣於95年11月2日以95撤緩偵字第34
5號對於同一事實起訴,於95年11月16日即繫屬本院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字第34
5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各1份、上開地檢署雄檢博服95撤緩偵字345字第15108號函上本院收文章(以上見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5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在卷足憑,均堪認定。然被告之母係於95年10月28日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自95年10月28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29日)起算7日至95年11月4日,均屬被告得提起再議之期間,且本件因94年11月4日、5日均為假日,須至95年11月6日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始告確定。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屬尚未確定,故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