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三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內,見甲○○使用( 李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插入電門並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翌日(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甲○○領回)、鑰匙一支,及與本案無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在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一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海洛因注射針筒五支,與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無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