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食鹽水空瓶各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釋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告確定在案。(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止,先後在南投縣○○鎮○○里○○路八七之一號其住處內及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公墓旁荔枝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荔枝園內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二二公克,空包裝重○.四二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食鹽水空瓶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上揭警察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為○.二二公克,空包裝總重為○.四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及上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鑑餘淨重為○.二二公克,空包裝重為○.四二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曾①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釋放,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釋放,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③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告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及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並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一次觀察勒戒處分及二次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約二個多月,尚非甚長,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餘淨重○.二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鍊袋、食鹽水空瓶各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