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搶奪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3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4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8月
1日,於89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乙○○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6年4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86年6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6年6月17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4月23日;另因竊盜案件,於85年6月5日,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85年7月4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4月24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3月23日,於9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以上罪刑因尚未執行完畢,故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997號卷第33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為本案犯行與真實年籍不詳姓名為 曾建忠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甲○○曾因搶奪案件,於88年3月24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88年4月26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4月26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8月1日,於89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7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僅摭細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於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球棒)並未扣案以資確定,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實際上難以執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