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第一二五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肆個、夾鏈袋壹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伍個、夾鏈袋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三年二月及九年,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四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釋放);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晚間某時及同年月十九日晚間某時,先後在臺中市○○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二0八室內及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三七號友人 蔡聰彬 住處,以將微量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二次。甲○○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及同年月十九日上午某時,亦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二0八室內及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三七號友人蔡聰彬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加熱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取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甲○○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前開臺中市○○區○○路○○○號「亞士頓汽車旅館」二0八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得供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二‧七八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九八公克)及其所有預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方便攜帶外出吸食之夾鏈袋一袋;甲○○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復在臺中縣○○鄉○○路○段東寶巷三七號友人蔡聰彬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購得供吸食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毛重0‧四公克,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甲○○二次為警查獲,且均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鑑驗,因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現陽性反應,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先後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先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呈現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稽(見核交字第四八0號卷第一二頁,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卷第一九頁)。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經鑑驗後亦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二‧七八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七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本件復有被告所有預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方便攜帶外出吸食之夾鏈袋一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察勒戒執行至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各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六月、三年二月及九年,並定應執行刑為十二年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俱予遞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二次,且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四包(不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二‧七八公克),經鑑驗後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空包裝袋五個(用以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夾鏈袋一袋,則係被告所有預供分裝毒品海洛因,方便攜帶外出吸食之用,均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俱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