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雄簡字第1690號、89年度雄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1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飲用
3瓶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中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上揭於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處刑,並於9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判刑及執行,竟仍不知反省,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尚難認有真誠悔意,惟念及本次並無肇事,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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