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95年度簡字第41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
5月2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1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之「天地大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95年4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盤查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原審就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2年6月1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95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贅引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5月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惟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審判決不服,故提起上訴云云。然被告罪證明確,業經原審認定詳細,被告未具體敘明原審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空言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乙心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