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30號、95年度偵字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7號、95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261號、91年訴緝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419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4年8月25日18時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八堡圳旁,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經警 於94年9月9日,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路旁農地旁尋獲該機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94年9月2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
,見己○忙於祭祀疏未注意,著手竊取己○所有用以祭祀之米酒一瓶,因己○與其夫 邱瑞琯 當場發現加以嚇斥,甲○○當場將該瓶米酒放下,始未得手。
㈢於95年1月4日9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前
,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19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警於同年1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旁查獲。
㈣於95年1月9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
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乃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於同年1月9日9時4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新政路口處,與 涂政次 發生車禍,為警查獲。
㈤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3月27日8時40分許,竊取丙○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該機車係甲○○於95年3月26日10時許向丙○借用)座墊下之臺中縣後里鄉農會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臺中縣后里鄉農會,盜用丙○之印章,而偽造完成丙○名義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取款憑條一紙,並持向后里鄉農會領款而行使之,使該農會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領款之人,而將丙○在該農會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對於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5年3月29日4時35分許,在臺中縣大甲火車站前查獲,並扣得甲○○盜領丙○存款後尚未花用之現金1100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為憑。
⑴事實欄㈠:證人 陳聰林 (即被害人丁○○之孫)於警詢之證
述,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現場照片7張。
⑵事實欄㈡: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現場照片3張。
⑶事實欄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現場照片6紙。
⑷事實欄㈣: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蕭文郎 、涂政
次於警詢時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車輛認可資料1紙⑸事實欄㈤: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存摺影本2紙。
綜上,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以基於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犯意
,反覆為之,對於客觀上具有偶發性、短暫性之犯罪,不能論以常業犯。然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米酒、存摺及印章等物,或係貪求一時便利供已騎用、飲用,或係趁借得他人機車之偶然機會而犯之,難認被告有恃以維生之犯意,自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論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併予敘明。
㈢被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取款憑條此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提起公訴,然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㈤部分,與本案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1年度訴字第2261號、91年訴緝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1年聲字第419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工途,前後多次為本案竊
盜犯行,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兼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然本案被告所為,難以常業竊盜論擬,已如前述,再衡酌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多為機車竊盜,犯罪所得不多,難認被告有以竊盜為常業或有竊盜之習慣,且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臺中縣后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上「丙○」印文一枚,係被告盜用「丙○」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單,業已交由臺中縣后里鄉農會保管中,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