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立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18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始得提起;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3年4月起至93年
12月間止,與上訴人有貨品銷售之往來關係,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75,187元,乃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唯上訴人積欠之貨款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審仍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187
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對於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依前開法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用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怡諄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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