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94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94年12月31日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5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或准許假釋者,在刑法施行後撤銷時,應依刑法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7條定有明文。是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逕用新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3年,並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4年12月31日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同年
8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各1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自我警惕之效果,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方屬允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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