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懷興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懷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懷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8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30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