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係在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2年11月4日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又於93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明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然仍未戒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科刑服刑之後,又再犯本件,足見其對毒品依賴甚深,且其意志不堅,復未能因此心生警惕,故量刑不宜過低,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黃明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2年11月4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3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訴字第3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57巷33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毒品人口,於99年10月2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派出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時坦承上情,且檢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而確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黃明福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99年10月21日之尿液│││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驗報告(檢體編號:VQ00│。│││000000000號)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有期徒刑及強制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實。│││表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於92年間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因被告在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99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檢察官楊婉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其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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